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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4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均为天津市西青区小郡肝罐罐串串店工作人员。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害人邱某某以及王某某、李某某先后在王某某经营的小郡肝罐罐串串店和西青区“九青”酒吧吃饭、饮酒,后众人返回小郡肝罐罐串串店,邱某某继续饮酒。10月10日5时许,被害人邱某某从冰箱内取出啤酒,被告人刘某劝阻邱某某在店内继续饮酒,将其拽出至院门外,后二人发生争执,刘某为阻止邱某某返回院内踹了邱某某一脚,并关上院门,邱某某即从怀中掏出甩棍欲进入院内,刘某见状便返回店内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走到饭店门口时与邱某某相遇,邱某某持甩棍打刘某,刘某左手抢甩棍,同时右手持菜刀向邱某某左颈部猛砍一刀,又砍邱某某左侧脸部一刀,致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击颈部造成左颈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夏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菜刀等13件物证随案移送。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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