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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走私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月25日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西关居委会河南省平舆县**镇**,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镇**居委会**组。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银川海关缉私局刑拘(在逃),2015年11月30日被网上追逃。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银川海关缉私局执行拘留,2017年9月19日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2月2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2日、5月17日补查后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姚某某(已判决)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时相识,后二人均刑满释放。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意欲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运回湖北省武汉市予以贩卖。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姚某某搭乘飞机从湖北省武汉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同年11月20日,二人又到达云南省沧源县并入住在丰瑞商务酒店。期间,被告人刘某取款35000元交给毒品上家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姚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某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背包离开酒店,欲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回湖北省武汉市。途中,刘某租乘车辆在前方带路,姚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背包租乘另一辆车跟随。当日23时许,民警在云南省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查车,租乘车牌号为“云MJH266云M****6”小轿车的姚某某途径至此,民警当场从姚某某随身所携带的背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块。被告人姚某某逃跑。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5601.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8月18日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地铁站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5601.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罪犯姚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娜

2018年6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侦查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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