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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9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前往泰顺县罗阳镇雪龙路20号足浴店内,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甲放置于前台吧台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该盗窃所得手机被刘某丢失。

2、2020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前往泰顺县罗阳镇香洲开元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趁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轿车车门未锁,将车内的一块金色手表、一个钱包及一条开封的古田1929细支香烟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皇族健康会所VIP卡及三张外币,香烟盒内有7包古田1929细支香烟。经鉴定,上述金色手表价值人民币1500元,7包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3、2020年7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前往泰顺县罗阳镇文祥大道祥隆烟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轿车车门未锁,将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现金盗走。

4、2020年7月1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前往泰顺县泰寿路108号的面店,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乙放置于前台吧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 R1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13日8时许,民警在泰顺县**镇**旅馆**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7月14日,民警依法将深棕色钱包(内有三张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三张外币)、一包古田牌1929细支香烟(内剩两根香烟)、一块金色手表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将一部蓝色OPPO R15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乙。同年8月8日,民警依法将人民币21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将人民币26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叶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泰价认字[202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函字[2020]第14号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泰价认字[202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继续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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