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201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9年11月15日止。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1日,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单元**号,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的1台华硕牌电脑(核价1980元)盗走。
2.2020年5月15日,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单元**号,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将付某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现价值1300元)盗走。
3.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室,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的2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核价5800元;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未核价)盗走。
4.2020年5月某一天,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花溪区**村**座**单元**号,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的1条大重九香烟(核价1000元)、2瓶茅台酒(核价2998元)盗走。
5.2020年5月某一天,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花溪区学府里**栋**室,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中的现金2000元盗走。
6.2020年5月某一天,刘某某伙同刘某某行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阳光玉兰**座**单元**楼**号,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的2瓶飞天茅台酒(核价2998元)、6瓶习酒1988(核价3348元)盗走。
7.2020年1月6日,刘某某伙同李璇行至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居**栋**单元**室,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的1部华为手机(核价1399元)盗走。
8.2020年5月某一天,刘某某伙同李璇行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盛苑**栋**单元**号,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某家中,盗走茅台酒、手表(未核价)等财物。
9.2020年5月某一天,刘某某伙同李璇行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瑞苑**栋**单元**楼**号,二人以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的2枚铂金戒指(核价395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发票;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刘某某共计盗窃他人26773元的财物,刘某某共计盗窃他人21424元的财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9月27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