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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在滨海县**镇**路与**路交口处,被告人刘某因向孙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刘某与孙某某在车内发生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致孙某某鼻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鼻部多发性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擦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6月18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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