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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鞠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4年2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嫖娼,于2005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绰号东北),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街**号(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被告人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永辉(绰号老穆),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镇沙**村**小区**幢**室(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镇**村**号**号)。被告人穆永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穆永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钯钚,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村**组**号。被告人张钯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钯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其余五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5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宜兴市**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3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到期,由于乙公司无力偿还,交通银行直接从甲公司账户上划走1000万元及利息(另外2000万元最终也由甲公司偿还)。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要代偿的贷款及利息。

甲公司在发现乙公司老板梅某某有恶意转移资产逃避还款的嫌疑后,即让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向乙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为了迫使乙公司还钱,张某甲找到了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要债,王某某又纠集了许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张钯钚、史某某等人,王某某还通过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上述人员加上甲公司的部分员工共计20余人,在张某甲的授意下,采用轮班看守的方式,将某乙公司的老板梅某某及妻子孙某某拘禁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期间,梅某某遭到看守人员殴打,被禁止外出,办公室内床上被泼水,其与妻子孙某某长时间被监视无法正常睡觉休息。2013年4月27日下午,众多债权人赶至乙公司要债,债权人之一的周某乙拎着一桶液体扬言要与梅某某同归于尽,在此情况下,梅某某乘看守人员不注意,冒险从二楼跳下想逃跑,不慎摔伤,经鉴定,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穆永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鞠某某。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钯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及被害人梅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要合法债务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张钯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钯钚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永辉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穆永辉、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史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鞠某某、穆永辉、周某甲、张钯钚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8961568988。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书18份。

6.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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