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4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区**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昌胜,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区**乡**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学田湾菜市场附近一空坝处,冒充苗医身份将乌鸡白凤丸充当苗族祖传特色药“断根药”,以每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当场服用11颗后,由李某某到罗某某家中收取人民币55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退赔被害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昌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昌胜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八册,证据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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