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体内带毒的方式欲从云南省澜沧县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47.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排毒、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水云
任君萍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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