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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彬、宋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彬,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村**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8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小区**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彬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1时许,郑某某、董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期间,因郑某某、董某某等人拒绝结账与该KTV经营者刘某彬在大厅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殴斗,刘某彬指使前台服务员魏某某叫来樊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口头召唤樊某某未果后,再次用微信联系樊某某,后樊某某与宋某某下楼参与殴斗,随后樊某某、刘某彬到储物间持铁管返回大厅对郑某某、董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宋某某夺过铁管后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右眼部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董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彬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彬、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彬、魏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彬、宋某某、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彬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宋某某受纠集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魏某某受指使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上述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彬、宋某某、魏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彬、宋某某、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彬、宋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彬、宋某某、魏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五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扣押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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