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4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5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垫江县**镇盗窃4名被害人饲养的鸡共计17只,挂锁1把、竹背篓1个,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76.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4时许,刘某某来到垫江县**镇**村**组**号彭某某家的猪圈屋,盗窃7只鸡,经认定,7只鸡价值人民币320.2元。

2.2020年3月16日晚上,刘某某来到垫江县**镇**村**组**号欧某某的家中,盗窃屋内的2只鸡,离开时盗窃放在屋门口的1个竹背篓,经认定,2只鸡价值人民币98.8元,1个竹背篓价值人民币2元。后刘某某来到同村同组**湾附近黄某某家中,用錾子撬开锁后,盗窃空置房屋内的4只鸡和1把锁,经认定,4只鸡价值人民币237.24元,1把锁价值人民币2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刘某某在垫江县**镇**村**组**号杨某某家的鸡棚,盗窃棚内的4只鸡,经认定,4只鸡价值人民币216元。

2020年3月31日,民警当面传唤刘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鸡9只、錾子1根、竹背篓1个、锁1把。同年4月1日,分别发还彭某某鸡4只、发还欧某某鸡2只、竹背篓1个、发还黄某某鸡3只、锁1把。刘某某主动赔偿彭某某350元、赔偿黄某某80元、赔偿杨某某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6.盗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活页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