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9 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宜昌一名叫“慧某某”的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宜昌长航医院门口进行交易。次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乘坐鄂EX6430 号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3600元钱的价格从“慧某某”手中购得1塑料袋毒品海洛因。中午12 时许,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返回当阳行至王店镇集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掉落疑似毒品海洛因1袋。经称重,净重29.97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峻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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