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3月6日先后前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泥湾小区6号楼12单元101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6号楼4门301室、四季花苑35号楼4门201室,入户盗窃三起,共窃得人民币61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范子玉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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