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30号
被告人刘有彬,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9月10日、9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三合镇等地盗窃二轮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告人刘有彬多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640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695元。被告人代某某多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回龙路4幢一楼梯间处,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二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645元。
2.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二民安路66号楼道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二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870元。
3.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28号1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49元。
4.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金玉路63号和谐大宅门小区一楼梯间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二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108元。
5.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华路193号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后销赃与叶某某。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二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333元。
6.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一路50号2单元楼梯间处,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二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41元。
7.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有彬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黄泥湾路3号楼后的停车坝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40元。
8.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有彬、代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新场镇王家垭口廖某某家附近乡村路上,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83元。
9.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有彬、代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二郎村五保家园旁的乡村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977元。
10.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有彬、代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院坝,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94元。
1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梅某某(已判决) 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和谐大宅门小区2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叶某某。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被告人刘有彬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部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欧某某、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文书、户口证明、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罗某某、欧某某、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有彬、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彬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有彬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81516****;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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