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 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室内的金色iphone8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已将所盗赃物归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1. 价格鉴定意见;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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