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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曲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城镇交通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9克)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利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钥匙进入**镇**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罗某,并从该房间内查获七小包毒品海洛因(总净重5.57克)、二瓶美沙酮(总净重300.05克),从罗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

同时查明:

1.2019年10月6日17时许,刘某某、罗某在天城镇交通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邓某某现金支付毒资100元。

2.2019年10月间,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天城镇国土局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崇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2020年6月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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