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1时至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0600********,消费低于人民币1000元可以免密支付)先后两次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永辉超市福飞北路店刷卡消费人民币867.4元、878.5元。2019年10月1日12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持林某某上述被盗的农业银行卡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旧货市场手机店购买手机,刷取了人民币500元后显示余额不足,其便用被害人陈某某被盗银行卡4次尝试通过emvic卡刷有限销售点终端(POS)消费人民币700元,因卡挂失、受限制、资金不足无法购买成功,之后商家以现金的方式退还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10月2日,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永辉超市福飞店内抓获来刷卡消费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被害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卡11张、被害人林某某名下银行卡7张。18张银行卡中2张银行卡呈注销状态。被告人刘某某称上述银行卡均是其在福州市闽侯县大湖郎官村路边、社坑村附近捡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刷银行卡的物证照片;
2.书证及其他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被盗刷的短信记录、银行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前科电子信息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盗银行卡状态明细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仓公[2020]2、3号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刷卡现场监控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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