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大学生公寓楼下对停放于路边的一辆车牌为吉EF****的白色轿车实施盗窃,将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白色女士手提包盗走,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苹果手机1部。经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所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白色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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