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应聘到银川市金某某安陆驰汽车养护服务中心上班,当日晚,店长李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看店。被告人刘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一辆宁A****B白色RCZ标致轿跑车、七块汽车蓄电池、一台汽车故障检测电脑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六块汽车蓄电池出售给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天能电池店和陈某某汽车店修理部,然后驾驶盗窃车辆至中卫、兰州、静宁等地准备继续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甘肃省静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所有赃物追回。
经金某某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格11万元,七块汽车蓄电池价格1800元,一部汽车故障诊断仪认定价格900元,共计11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2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理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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