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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2017年6月26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仙韵一路66号6 栋附125号蓝猫网咖门口附近,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雍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9月2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雍某某家中查获1.25克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华区和悦庭院小区门口挡获准备与雍某某见面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个用塑料管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净重14.9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6.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在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其他光盘三张。

       3.起诉书八份,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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