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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贺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桥******家属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同年11月5日先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贺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同月2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同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从云南省边境附近的毒品上家“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邮寄的方式运回重庆市用于贩卖共同牟利,并约定由刘某某在毒品上家处作人质赊购毒品,刘某等人在重庆市负责接收、贩卖毒品再将毒资转存给毒品上家。同年7月17日,刘某从刘某某处得知共同购买的6块毒品海洛因已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物流单号为7311646916****。当日下午,刘某为了规避签收毒品快递时的抓捕风险,通过其女友江某某将被告人贺某某(案发时系孕妇,后于2019年8月26日产下一子)约至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区*幢**-*的租住处。刘某与贺某某商定同月19日由贺某某至重庆市渝中区****小区,凭取件码从该小区快递柜中领取毒品快递后在该小区大门口交给刘某,刘某承诺支付贺某某好处费600元,贺某某表示同意,期间刘某、江某某与贺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8日晚,为方便次日至****小区领取快递,贺某某按照刘某的安排住宿在刘某的*****区租住处。同月17日至18日,贺某某先后收到刘某、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好处费共3百元。

同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贺某某从****小区出发至****小区与刘某会合准备领取毒品快递时,收取刘某当面支付的好处费余款现金3百元,后与刘某一同等候快递送达。当日11时许,刘某通过电话通知朋友蔡某某(另案处理)至该小区会合。刘某一直未收到快递柜的取件码,遂于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获取收件人信息,与贺某某一起至该小区菜鸟驿站所在的干洗店核实情况,得知快递在干洗店门口的快递车上尚未入柜。刘某与贺某某即走到快递车旁,由刘某向快递员确认签收快递纸箱。随后刘某抱着快递纸箱同贺某某、蔡某某行至****小区外的公路边准备乘车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处查获快递纸箱、手机等物品,该快递纸箱内装有6瓶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111.96克,还从贺某某处查获其领取毒品快递的好处费现金3百元、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5%至59.1%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纸箱等物证照片;

2.快递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11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11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贺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龙环

检察官助理:于麟麟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监视居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桥******家属院*单元*-*,联系电话1361826****;

2.本案案卷7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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