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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67********,汉族,高中文化,**场**,户籍所在地为**县**社区**委**栋**号,租住山东省海阳市**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某某、孙某某、由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东兴市打着“资本运作”的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申购产品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

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刘某某发展曾某某、陈某等人作为下线,其体系下面的传销人员30人以上,其在体系内负责收取申购款、分发提成、给体系内的成员授课。经查,刘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人民币5109142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登记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4卷、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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