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5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安溪县**路**号,暂住**镇**队**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明知**公司、**公司均无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买***APP、联系直播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室共同办公,组织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聊天工具,吸引被害人进入微信投资群及网络股票直播间听课,进一步引诱被害人下载及注册****APP,向被害人推荐个股期权进行建仓交易,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将骗得的人民币3,401,523.71元资金转入其与何**共同控制的**公司账户后由二人分赃化用。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但否认有诈骗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在被告人刘某某及何某某的带领下,组织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聊天工具,吸引被害人进入微信投资群及网络股票直播间听课,进一步引诱被害人下载及注册某某APP,向被害人推荐个股期权进行建仓交易,诱骗被害人入金交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报案笔录及提供的投资凭证、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证实**公司和**公司诱骗被害人入金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3.**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何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公司和**公司吸收的客户投资款并未实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实。
4.**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公司、**公司均无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者经营证券业务。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被害人入金金额、资金去向及被害人损失的数额。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否认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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