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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区**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通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年底,涉案人樊某某(另案处理)陆续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谷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对由辽宁省营口市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内的超载集装箱货车、挂车车主、司机以帮助其“保车”进而逃避交警部门查处为名,每次收取人民币50-500元不等的“保车费”。樊某某指使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负责哈尔滨市长江路高速口开往原太平区、香坊区、道外区集装箱货车、挂车,指使张某某负责哈尔滨市江北万宝收费站开往市区方向集装箱货车、挂车,指使谷某某负责哈尔滨市长江路、三环路至102国道沿线挂车,指使张某乙负责哈尔滨市瓦盆窑收费站开往哈尔滨市区方向货车的保车费收取及采取驾车“领道”的方式带领超载货车逃避处罚。为顺利达到敛财目的,王某某、张某乙等人对拒不在樊某某处“保车”的货车司机,采取驾车将车辆逼停,对司机辱骂、威胁等手段,迫使其交纳“保车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以樊某某为首的恶势力。该恶势力成员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敲诈勒索货车司机曹某某等55名被害人“保车费”金额共计人民币2,178,09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37,96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通讯录截图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毕某某、张某丁、田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聚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小波

                                       

                              2020年72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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