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丹阳),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博学大街**小区**号楼**门**室。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经保大队科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光公安分局)。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5日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孟某某、李某丙、于某某、李某丁、姜某某、苗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窦某某、陆某某、吕某某、蔡某丙、任某某、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3月2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13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7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决定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22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与被告人苗某某等3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并案审查起诉。2019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将合并后的蔡某甲、蔡某乙、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案起诉,其中将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分成一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开始,“大庆**有限公司”公司及蔡某甲等人,以“众善互助”的名义,通过开设**社区网站,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不断发展会员、吸收资金。采用拉人头缴纳入会费等方式发展会员,并将会员入会的先后分为不同层级,普通经理可在下属六代内收取返点奖励,高级经理可以下属十代内收取返点奖励。
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经蔡某甲推荐,注册**社区网站账户,其以“众善互助”为由,拉拢人头为手段,发展人员投入金额为计酬返利方式,并建立或参加微信群作为组织、宣传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经鉴定,被告人的网站账户用户名为“18918”,ID为956,属于普通经理级别,曾经做过一个月高级经理。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处于第2层,下级网络15层、6085个会员账号,该账号共计盈利919651元。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经刘某某推荐,注册**社区网站账户,其以“众善互助”为由,拉拢人头为手段,发展人员投入金额为计酬返利方式,并建立或参加微信群作为组织、宣传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经鉴定,被告人的网站账户用户名为“1982”,ID为1220,属于高级经理。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处于第4层,下级网络13层、2481个会员账号,该账号共计盈利486895元。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经李某甲推荐,注册**社区网站账户,其以“众善互助”为由,拉拢人头为手段,发展人员投入金额为计酬返利方式,并建立或参加微信群作为组织、宣传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经鉴定,被告人的网站账户用户名为“2009”,ID为1249,属于高级经理。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处于第5层,下级网络12层、1784个会员账号,该账号共计盈利386641元。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石某某经刘某某推荐,注册**社区网站账户,其以“众善互助”为由,拉拢人头为手段,发展人员投入金额为计酬返利方式,并建立或参加微信群作为组织、宣传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经鉴定,被告人的网站账户用户名为“1655”,ID为1177,属于高级经理。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处于第3层,下级网络8层、1166个会员账号,该账号共计盈利566606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8日11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侦队工作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一民宅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7月8日11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小区**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7月8日13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侦一队侦查员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分局门前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7月8日13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大庆市**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下线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等;
2.证人刘某甲、叶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石某某以投资“**社区网站”为名,在没有任何实体经济支撑的情况下,以网站的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主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会员,并将会员入会的先后分为不同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的投资的数额,作为返利重要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郭玉峰
检 察 员:李超群
潘云龙
2019 年 7月 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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