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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韩庆龙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6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10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9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庆龙,男,196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10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73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11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案及被告人韩庆龙涉嫌盗窃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116日和11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119日和11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1123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22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经预谋在正由宜昌市夷陵区兴安站驶往萧氏茶叶站的鄂E****568路公交车上,采取望风、用刀片划破上衣口袋的手段,秘密窃取乘客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刘某某分得280元,韩庆龙分得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韩庆龙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庆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官:苏海涛

检察官助理:李曾求

202011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韩庆龙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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