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2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18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0年1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56***小型普通客车,自**镇***景区由西往东驶往该镇**村方向,途经**镇*****村(原***校)弯道路段会车时,与曾某某相向驾驶的湘E5H***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侧翻在北侧土坎上、曾某某摔倒在坎下田里,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20电话求救,等医生确诊曾某某死亡后弃车离开现场。截止2020年8月4日,刘某某陆续向被害人家属赔偿9笔共计12.3万元。
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孙某甲、谢某某、孙某乙、袁某某、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二、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0年7月28日2时许,刘某某和刘某甲、孙某丙到**宾馆开房,刘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开了506房间。三人乘坐电梯上楼时,由于提前出了电梯坐错了楼层。三人在3楼等电梯时,刘某某因醉酒烦躁将电梯门踢开,三人进电梯在电梯向上运行时卡住被踢开的门,造成电梯卡住无法运行。随后,酒店工作人员将三人解救出来。经鉴定,电梯损失价值96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证人刘某甲、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梅
检察官助理 梁煜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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