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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宫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单元**号,暂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号,暂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两万元;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于同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宫某某欲销售一批北汽EC180型电动汽车给李某甲(另案处理),由宫某某通过李某乙、王某某联系到买家吴某某。刘某某指使李某丙(另案处理)从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的被害单位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出八辆汽车后,以人民币9000元每辆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再转手以人民币1.4万元每辆的价格销售给了吴某某。同年9月中旬,刘某某再次指使李某丙从**公司租赁出七辆北汽EC180型汽车,与同年6月从**公司取得三个月使用权的一辆北汽EC180汽车一起,以人民币1万元每辆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同年12月中旬,因销售给李某甲的部分汽车被被害单位追回,刘某某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两辆北汽EC220型电动汽车补发给李某甲。经鉴定,北汽EC180型电动汽车每辆人民币3万元,EC220型电动汽车每辆人民币2.5万元。

2018年11月3日,刘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彤彤物流院内,从被害单位**(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九辆东风牌电动厢式货车后,将其中的六辆以每辆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其中三辆以每辆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某。经鉴定,东风牌电动厢式货车每辆人民币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车辆产权证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和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欣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被取保候审,暂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联系电话1852613****。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三十九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刘某某辩护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1131****;宫某某辩护人路冲,天津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60210****。

5. 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有,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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