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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黄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张检诉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男,微信昵称“使徒行者”,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430802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居委会**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男,微信昵称“诚信为本”、“情缘”,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4305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

心区**社区**路**号**栋**单元**室,暂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栋**室。 

被告人周召年,男,绰号周二,微信昵称“AAA”,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430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永定区**乡**村**组,暂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0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周召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认为本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6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8月21日、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9月22日至10月6日、11月26日至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邀约被告人周召年、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周召年答应,黄某某未答应。

2019年3月17日,刘某准备到邵东县购买毒品,在出发前告知了周召年并邀约周一同前往,周不同意一同去邵东,但向刘某微信转账14000元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刘某在到达邵东后,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向黄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因交易不成功,刘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如数退还给周召年和黄某某两人。3月18日早上,刘某在离开邵东返回张家界前,又要黄某某帮忙在邵东寻找其他贩毒人员以购买毒品,黄某某答应并联系了宁某某(另案处理),因宁未答应而未果。

18日下午,刘某回到张家界后,又自行联系了祁东的贩毒人员,约好到祁东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再次邀约周召年一起去祁东,并要周召年负责驾驶,周召年同意。刘某又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告知此事,并向其借款3万元,因黄身上现金不够而未果。黄某某随即提出坐顺风车去邵东,刘某同意。18日22时许,三人驾驶刘某租赁的湘G*****小车从张家界东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往祁东出发。路上,黄某某提出要刘某跟他到邵东他朋友那儿看看有不有毒品,有的话就不用去祁东,刘某同意。19日凌晨4时左右,黄某某将刘某、周召年二人带到邵东县**房**栋**室宁某某家中。宁某某拿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刘某、黄某某吸食。吸食后,刘某认为毒品质量差,宁某某的男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就说可以到他朋友拿新到的质量好的毒品,让刘某试一下。随后刘某某外出取来少量甲基苯丙胺,刘某吸食后认为质量好,就问多少钱,黄某某回答160元一克。周召年将本人现金2000元,并微信转账14000元交给刘某,刘某以现金、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共给黄某某支付95000元,黄某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给刘某某支付毒资共计117000元,并向刘某某担保剩余的款项会在回到张家界后悉数给付。随后黄某某和刘某某两人一同下楼,黄某某坐在湘G*****小车内等候,刘某某取来包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2克并将毒品放在湘G*****小车内。之后刘某、黄某某、周召年三人离开邵东,轮流开车返回张家界。2019年3月19日9时50分,三人连车带毒品一起在长张高速张家界西收费站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宁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周召年等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重、扣押、检查、辩认笔录等;

7视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召年、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刘某、周召年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2克,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刘某系贩毒人员,仍积极为其联系贩毒人员并为其购买毒品提供资金支持、共同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召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健

2019年11月2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刘某的指定辩护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胡伟律师;周召年的辩护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何宗信律师;黄某某的辩护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赵霖律师。

3证人名单一份。

4侦查卷8册,光盘共35张。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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