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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村**号**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南方医院旁一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收缴刘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小包,毒资300元及刘某作案使用三星手机一部。民警随后对海风路南方医院旁停车场内刘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3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计净重3.9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从刘某住处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3小包、查获的涉案毒资300元及刘某作案手机一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从陈某某处查获刘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据,检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毒)字【2018】273号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与证人陈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其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公安机关查获其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3包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毒资300元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检 察 官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张 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095****、2842****(家中座机)、1304858****(女儿)、1568534****(母亲)。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散件材料肆页,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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