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路东**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4日、4月3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3月2日、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分工后物色诈骗目标,并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有人借钱不还,但借款人酷爱赌博,以诱使被害人凑钱参与赌博赢回“欠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一日租房内,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一日租房内,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一日租房内,骗取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一日租房内,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绿景家园小区一出租房内,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宝坻城区钰华街道绿景家园小区一出租房内,骗取梅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申某某等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15号楼1门1402室内,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手链价格为人民币1090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七起,犯罪数额17390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六起,犯罪数额145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三起,犯罪数额6890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扑克牌等物证;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凯
检察官助理:任丽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