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刘明清,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住京山县**镇**大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6月3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6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990元;因吸毒于2018年9月1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明清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鞠某某电话联系刘明清向其购买海洛因,随后二人在京山县**加油站旁**路口见面,刘明清以70元的价格卖给鞠某某0.1克左右海洛因;
(2)2018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鞠某某电话联系刘明清向其购买海洛因,随后二人在京山县***路旁的公汽站见面,刘明清以50元的价格卖给鞠某某0.05克左右海洛因;
(3)2018年6月3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刘明清向其购买麻果,随后二人在京山县**镇***园侧门见面,刘明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三颗麻果。
(4)2018年6月5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刘明清,找其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麻果),共2颗,二人于***园侧门处进行交易。
2018年9月12日12时10分,刘明清因吸食毒品被京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刘明清如实交代了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的照片9张、刘明清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16)鄂0821刑初117号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京公(新市)行强戒决字[2016]2号、京公(禁)行决字[2011]第308号、京公(禁)行决字[2011]第48号、京公(禁)行决字[2013]第565号、京公(禁)行决字[2013]第18号、京公(禁)行决字[2013]第472号、京公(新市)行罚决字[2018]3187号、京公(新市)行罚决字[2018]1981号;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鞠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明清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龙玲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明清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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