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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广州市花都区**街**工业园*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沈阳地区产品代理商,后有喜公司于2015年5月份取消刘某某沈阳地区产品代理资格。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经密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写授权委托书,内容是“王某甲授权委托刘某某为唯一代替本人向广州市*甲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乙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所有品牌提起的诉讼、举报及检举等一系列维权行使人”。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9月起,以王某甲的名义向全国各地(北京市、云南省、河南省等有销售*甲化妆品有限公司面膜产品的地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恶意举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相关店铺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多家代理商不愿代理*甲公司的产品,要求退货,并拒绝支付相关货物的货款,造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恶意举报行为使*甲公司的负责人林某某产生恐惧,为了减少公司损失,林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地点与刘某某见面并商谈撤销举报事宜。刘某某要求林某某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注册的“薇桑”商标,其就会找王某甲撤销举报,林某某表示其无足够资金购买;后刘某某提出要林某某将广州市花都区**街**工业园*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过户给刘某某,林某某未答应。之后,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解决此事,王某甲开始要求林某某给付其400万元人民币,后降至100万元人民币,林某某给付后其就会撤销对刘某某的委托。上述条件林某某均无法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达成一致,最终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月26日,被害人林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大酒店的**楼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月8日,公安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公寓**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亮

2019年11月1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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