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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犯强奸罪,1988年7月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1997年2月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器、前握把、后托、无缝钢管、瞄准镜等配件后在其家中组装了2支射钉枪,1支自己使用,1支交给彭某某使用(另案处理)。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络交易截图;鉴定文书及材料;刘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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