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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等诈骗、开设赌场等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松斧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林华(绰号“黑博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海枫,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8年7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书记”),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号**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8年7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石冬宝,(绰号“侧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19年1月2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卢朝伟,(绰号“伟喇叭”),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7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8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7日转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卢朝伟、刘某戊、叶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庚、李某甲、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2月10日;2019年3月24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11日至3月25日、2019年5月25日至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石冬宝、刘某戊共谋以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朱某某钱财。当日晚21时许,由刘某戊邀约朱某某参赌,来到大冶市**小区汪某某家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其中,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轮流做“宝官”;石冬宝使用“快慢机”和“假分子”进行作弊,并按事先约定的暗号向其他成员暗示每局所开的“宝”是“通”或是“间”,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根据暗示进行“押宝”。当晚,朱某某输5万元。散场后,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石冬宝等人进行对账分赃,其中,刘某戊分得1万元,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石冬宝各分得5000元。

2、2018年4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石冬宝、卢朝伟共谋以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卢某乙钱财。后一起来到大冶市**小区内**栋**单元**室叶某甲家,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100元,最高押2000元。其中,由卢朝伟做“宝官”;刘某某、刘某某、刘海枫、石冬宝陪赌,石冬宝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快慢机”和“假分子”进行作弊,致使卢某乙输39万元,其中散场后,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石冬宝、刘海枫等人进行对账分赃,其中,刘某某分得2.2万元,刘某某分得2万元,刘海枫分得2万元,刘林华分得3.5万元,卢朝伟分得5000元,石冬宝分得1.3万元。

3、201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石冬宝、卢朝伟共谋以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卢某乙钱财。在大冶市**办事处**村陈某某租住屋,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100元,最高押2000元。其中,由卢朝伟做“宝官”;刘某某、刘某某、刘海枫、石冬宝陪赌;刘林华“放码”;石冬宝等人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快慢机”和“假分子”进行作弊,致使卢某乙输3万余元现金及18.3万元赌帐。散场后,刘某某、刘某某、刘林华、石冬宝、刘海枫等人进行对账分赃,商定每人分得3000余元,待卢某乙将此次向刘林华所借18.3万元赌债还清后,每人再分3万元,卢朝伟分得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戊、刘林华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1月2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刘海枫、刘林华、刘某某、石冬宝、卢朝伟、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1、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庚租用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湾**号私房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石冬宝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长达九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每注最低押10元,上不封顶。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庚轮流做宝官、抽水,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提供场地分得5300元。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庚在大冶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海枫、刘某某及石某乙、徐某甲、张学兵、卫某某、徐某乙、黄某甲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1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某庚出资6万元作为赌资、抽水,石某乙负责做“宝官”,共抽头渔利18000元。

3、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刘某庚在大冶市**办事处**小区** 栋** 单元**室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海枫、刘某某及黄某甲、石某乙、徐某甲、张学兵、徐某乙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5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某庚出资1.5万元作为赌资、抽水,石某乙负责做“宝官”,共抽头渔利6000元。

4、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庚在大冶市**办事处**小区** 栋**单元**室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海枫、刘某某及石某乙、黄某甲、徐某甲、张学兵、徐某乙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2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某庚抽水,石某乙负责做“宝官”,刘某庚共抽头渔利3500元。

5、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海枫租用大冶市**镇**街**店一楼余某某家为场地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某某、石冬宝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长达四个月,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每注最低押10元,上不封顶。其中,被告人刘海枫及石某乙轮流做宝官、以每隔一个小时打一次“缸子”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提供3万元资金在赌场内“放码”,并进行“护场”。被告人刘海枫共抽头渔利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3000余元。

6、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海枫在大冶市**办事处**小区邹某某家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石某乙、徐某丙、某某辛、周某甲、左某某、张某乙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5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海枫抽水,石某乙做“宝官”,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当晚刘某某输30余万元,某某辛输30万元,周某甲赢20余万元,左某某赢10余万元,石某乙赢20余万元。

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海枫继续在邹某某家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乙、石某乙、某某辛、周某甲、左某某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5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海枫抽水,周某甲做“宝官”,共抽头渔利16000余元。当晚,周某甲共输100余万元,左某某输10余万元,刘某某赢60余万元,石某乙赢30余万元。

8、第二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海枫继续在邹某某家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乙、石某乙、某某辛、周某甲、左某某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5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海枫抽水,周某甲做“宝官”,共抽头渔利25000余元。当晚,周某甲输150余万元,刘某某赢90余万元。

9、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海枫邀约被告人刘林华合伙在大冶市**街道**村**湾**号殷某丙的租住屋开设赌场。刘海枫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及石某乙、卫某某、徐某甲、曾某某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5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刘海枫出资8万元、刘林华出资7万元作为赌场资金、抽水,石某乙做“宝官”,共抽头渔利17000余元。当晚,卫某某输45万余元。

10、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林华伙同汪某甲、黄某乙、石某丙、卢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湾祠堂内开设赌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其中,被告人刘林华及汪某甲、黄某乙、石某丙轮流做宝官、卢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刘林华共参与14天,获利7000余元。

11、2018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卢某乙邀约被告人叶某甲到大冶市**小区**栋**单元**室叶某甲家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某某、刘海枫、卢朝伟及卢某乙等人采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赌博,每注最低押100元,最高押300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提供场地分得4000元,卢某乙输3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8年8月2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殷某丁、聂某某、徐某丙、某某辛、周某甲、左某某、卢某丙、黄某丙、刘某辛、刘某壬、徐某乙、徐某甲、黄某甲、卫某某、殷某丙、周某乙、肖翠娥、余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刘海枫、刘林华、刘某某、石冬宝、刘某庚、李某甲、尹某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卢朝伟、刘某戊利用作弊工具在赌博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庚、叶某甲、李某甲、尹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以赌博为业;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石冬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朝伟、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庚、叶某甲、李某甲、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刘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朝伟、李某甲、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芳梅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林华、刘海枫、刘某某、石冬宝、卢朝伟、刘某庚、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戊在大冶市**小区**栋**单元**室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室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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