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266号
被告人刘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某、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某、被告人段某甲与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起诉)、段某乙(已起诉)共谋实施盗窃,后五人来到什邡市金控首府工地,将该工地内的一架施工电梯电缆线、两架塔吊电缆线剪断后盗走,段某乙将盗窃的300余斤电缆予以销赃,并将所获赃款2000余元分发被告人刘明某、被告人段某甲以及戢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明某、被告人段某甲与戢某某、李某某、段某乙窃电缆价值为2800余元。
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某、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某、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某、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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