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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占盗窃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刘某占,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镇**村**屯,无固定住址。2007年5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占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与比乐街交叉路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卢某某、杨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经过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占于2019年10月26日在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的衣物;

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GPS轨迹、价格认证意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占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芳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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