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路**公寓**室。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6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明某在本市河北区**小区、**小区等地,采取撬棍撬门手段进行入户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余元及项链、手串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明某来到本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室,采取撬棍撬门手段进行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现金1700元及项链一条。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明某来到本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室,采取撬棍撬门手段进行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900余元及手链一串。
3、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明某来到本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室,采取撬棍撬门手段进行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现金200余元及星月菩提珠串一条。
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明某来到本市河北区**路**楼**门**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采取撬棍撬门手段进行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在本市北辰区**路**公寓**室将被告人刘明某抓获。案发后,作案工具撬棍、改锥及涉案赃物手链、星月菩提珠串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共17张。
2、书证:被告人刘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4份、搜查笔录1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更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明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录像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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