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赤壁市**园**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牛奶促销活动,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庹某某联系被害人郭某甲,使得二人误以为刘某某有能力供货后达成买卖合意,并分别向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960元、31960元,刘某某得款后编造未到货等理由不断拖延并拒绝退款直至逃匿,至案发前货款均未归还,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支付亲属购车及个人花销等用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朱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牛奶促销活动骗取二人货款的经过;
2.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牛奶促销活动并通过其联系上郭某甲后交易付款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超市员工无权决定促销活动或者代收款,相关活动系刘某某捏造;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编造亲戚出车祸、儿媳妇生病、买卖房屋、儿媳妇出车祸撞伤他人、父亲过世等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或始终未还直至逃匿,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支付亲属购车及个人花销等其他用途。各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104400元,具体如下:庹某某10000元,郭某乙20100元,贾某某13000元,李某某35000元,王某乙1000元、张某某3000元、化某某1500元、王某丙2000元、徐某某2000元、刘某某16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庹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徐某某、化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记录、转账凭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证人王某丁的电话记录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称的借款理由不属实,所得钱款主要用于购车;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亲属于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郭某甲退赔钱款319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获得退赔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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