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熊猫大虾夜宵店守店子的时候喝了啤酒,3时许,刘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雁江区上西街方向往雁江区西门方向行驶,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海峡路口时,由于违反禁令标志,与对向钟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
2020年5 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仪测试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5.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电话号码:191********;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光盘1个;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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