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旭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村**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村西**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东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6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旭东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盖某某(女,35岁)相识后,虚构本人父亲住院治病、本人父亲去世料理后事、在广东中山市购买房屋、装修、打架将人打死后和解赔偿等理由,多次骗取盖某某共计人民币203,165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12,000.70元,案发后,刘旭东父亲刘某某代为返还盖某某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旭东被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旭东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旭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旭东积极赔偿,并返还部分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刘旭东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笑臣
检 察 员:李卓彬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旭东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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