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01号
被告人刘早,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早至本区**镇**路**号小区,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室被害人杜某某的住处,窃得各种品牌的酒计五十八瓶;又进入隔壁**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窃得行李箱一个、洗发水一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3日7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镇**路**号**室的住处门锁被撬,经清点,失窃多种品牌和类型的红酒共计五十八瓶。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3日7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镇**路**号**室的住处门锁被撬,失窃行李箱一个、洗发水二瓶、睡衣一件。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早盗窃的经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早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涉案酒五十八瓶、行李箱一个、洗发水一瓶,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5.酒类清单、销货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刘早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早有前科劣迹。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早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刘早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早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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