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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55********,汉族,小学文化,自贡市人,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花园*栋*单元*楼**号。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自贡市大安区**井**栋*单元*楼**号舒某甲家屋外,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屋内盗窃时,刘某某被舒某某发现并被抓获。接到舒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折叠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手电筒;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乙、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犯罪未遂、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康

检察官助理:王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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