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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刑检刑诉〔2018〕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胡同**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同年10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16日将本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开出租车期间,与被害人吉林市**出租车队就业处副处长赵某某因办理出租车治安证产生矛盾,由此怀恨在心。199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卡簧刀和一块鹅卵石,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小区纪检委**出租车队办公室,见到赵某某,自称想与赵某某唠唠,遭到拒绝后刘某某手持鹅卵石击打赵某某头颈部数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向赵某某胸、腹、背等处连刺3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并将在现场发现的现金人民币3.7万余元带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遇到两名警察围堵查问,其用卡簧刀向两名警察挥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梁某某、赵某甲、刘某、林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所见、情况说明等书证; 

(四)法医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查笔录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强

           付  佳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移送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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