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新兵,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因抢劫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8月8日被荆沙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新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兵在石首市城区**路段,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越野车(车牌:鄂A****D)后挡风玻璃用钢化保温杯砸开,并将车内的4条1916香烟盗走。销赃得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32元。
案发后,被盗香烟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新兵身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新兵的供述和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兵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新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灏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新兵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22763****;
2.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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