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小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地下室的两箱茅台王子酒(珍品)(12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16元)盗走。202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高某某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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