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赟辉,外号“老三”,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户**栋**室。1999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黄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以下同)400元,随后刘某某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放进蓝色芙蓉王香烟盒内,将该烟盒放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桥靠近二中楼梯中间拐角处,并告知黄某某放置地点,黄某某拿到毒品冰毒后在其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家中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2.2020年7月21日12时左右,黄某某向刘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1400元,后黄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在景德镇市第六小学门口见面,在刘某某驾驶的赣H*****白色科沃兹小轿车上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给黄某某,并将黄某某多转的1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回黄某某,黄某某拿到毒品冰毒后回到家中吸食,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放置在房间的电脑桌上。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景德镇市沿河光明瓷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公安机关在黄某某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家中二楼房间的电脑桌键盘垫子下面搜出两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内装有毒品冰毒,并对搜查到的毒品冰毒和两个塑料袋进行扣押,2020年9月4日已将毒品冰毒上交给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的物证;2.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且有一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