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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务工。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6日晚饭后,刘某与丁某某、曹某某三人想吸毒,刘某遂打电话给外号为“栋栋”的人(未到案)购买毒品,刘某与丁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衡山县城西完小门口,丁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栋栋”400元,取得一小包毒品,后三人在刘某家中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31日下午,刘某与丁某某、曹某某在家中玩耍,想吸食毒品,刘某遂联系微信名为“格局太小”的人(未到案)购买毒品,丁某某微信转了500元给刘某,由刘某微信支付500元给“格局太小”,随后刘某在衡山县博雅学校边取到一小包毒品,后三人在刘某家中里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4日下午,刘某、丁某某想吸毒,商量各出200元购毒,刘某遂打电话给“栋栋”联系购买毒品,其后在衡山县城将军庙旁边取得一小包毒品,后刘某、丁某某、曹某某三人在刘某家中吸食了毒品。

2020年4月6日刘某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从拘留所提出问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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