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鄞州**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西**纺织有限公司、滑县**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公司的名义从上述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6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446563.4元,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具体如下:
1.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6760.31元;
2. 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88505.98元;
3. 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乌鲁木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39176.23元;
4. 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8890.89元;
5.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镇**棉纱加工厂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38721.4元;
6.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河南**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38692.4元;
7.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合肥***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3587.71元;
8. 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广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04880.42元;
9. 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广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569484.88元;
10. 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53589.67元;
11.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从沈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54273.51元。
2019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配合本案调查工作,刘某某承诺将于次日投案自首。2019年3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的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虚开证明等;
2.证人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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