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号**楼**室,住银川市兴庆区**酒店**室。200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号**楼**室,住银川市兴庆区**酒店**室。202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东北角处,趁被害人刘某丙醉酒后躺在路边睡觉之机,将刘某丙身边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回到其住宿的兴庆区**酒店**房间内,使用所盗手机里的京东软件白条金融功能,盗支资金11985.47元购买华为牌P40PRO型手机一部(价值7387.98元)、OPPO牌Reno4Pro型手机一部(价值4298.99元)、充值话费200元,购买Q币98.50元,后将两部手机变卖得款825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所盗手机盗支支付宝内资金1000元,通过手机银行盗支刘某丙62284812082********账户内资金9507.72元。赃款用于赌博、挥霍。
二、诈骗的事实
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VIVO专卖店内,谎称委托被害人马某甲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马某甲向其信用卡转款后,刘某某乘机将信用卡挂失,将马某甲转入的5200元据为己有。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刘某某盗窃金额22493.19元,刘某某盗窃金额1198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