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号丰田牌轿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醉酒驾车,未保持车距,承担全责,王某某无责。经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2.9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铭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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